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396,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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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本案被告乙○○前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於112年2月17日在黎安商旅施用毒品,記得之前都沒有,伊知悉112年2月15日要去採尿,採尿前4日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㈠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再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成分。

少數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並該二藥物與非法使用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

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意旨可稽。

是常人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應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㈢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查,本案被告所排放尿液檢體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252ng/ml、10,017ng/ml)等情,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7、39、41頁】,揆諸上揭說明,足徵被告有於112年2月15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行為應屬明確。

㈣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於111年12月2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6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揭三案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揭二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頁、毒偵卷第5-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毒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乙○○於112年2月15日12時4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僅於112年2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於上開時、地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黎安商旅609號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6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716ng/ml,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採尿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反應均較前案為低,堪信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2年2月17日10時30分許,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辯稱自前案查獲後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供參;
再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1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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