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41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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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施政毅雖辯稱:看到網路廣告是合法的才去玩云云,然查,我國法律不准許私人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情形,為一般民眾所熟知,且經媒體廣為揭載,且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此為具有一般常識及社會經驗之國人可知之理。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認其係在網站下注賭博,賭博項目為美國職籃球賽,而自承係經由該網站為賭博行為。

而被告為上開賭博犯行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業工、高中畢業,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智識能力,其對於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係非法乙節,自難諉稱不知。

況被告僅空言辯稱:看到網路廣告是合法的云云,亦毫無實據。

是其上開辯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

另衡以被告賭博財物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12年度偵字第15596號
被 告 施政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11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毅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5月間某日為止,經由網路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ka77.net),並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儲值扣款及出金帳戶,藉此取得下注額度,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美國職業籃球賭博項目,以網頁所顯示之賠率、金額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
嗣經警查獲上開賭博網站,清查該網站儲值帳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政毅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看到網路廣告以為是合法的才去玩,伊不知道這是犯罪云云。
惟查,被告曾於前開時間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並登錄其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儲值扣款及出金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操作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1月間起,迄111年5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施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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