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41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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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叡


歐宥靜


楊洺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宥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洺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聖叡、歐宥靜、楊洺碩(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自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持續經營管理上開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觀念,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又被告周聖叡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周聖叡有前揭所示詐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被告歐宥靜、楊洺碩無犯罪科刑紀錄、分別參與之程度、本案賭場之經營規模、獲利多寡,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者,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周聖叡、歐宥靜2人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且係被告周聖叡、歐宥靜2人共同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聖叡、歐宥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三)經查扣案之當日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係被告周聖叡、歐宥靜2人遭查獲當日經營本案賭場之抽頭金即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周聖叡、歐宥靜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本案被告周聖叡、歐宥靜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已為具體之分配,從而,應認被告周聖叡、歐宥靜2人就此部分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因屬可分之給付,故應由被告周聖叡、歐宥靜2人就前揭犯罪所得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周聖叡、歐宥靜2人應平均分擔之犯罪所得即各550元,於其等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周聖叡與歐宥靜2人自111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營利賭博共獲利約7萬元等情,經被告周聖叡、歐宥靜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然依目前卷內證據,被告周聖叡、歐宥靜2人間分配狀況實不明確,被告周聖叡、歐宥靜2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亦因屬可分之給付,故應由被告周聖叡、歐宥靜2人就前揭犯罪所得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周聖叡、歐宥靜2人應平均分擔之犯罪所得即各35,000元,於其等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楊洺碩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洺碩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組 111年度保管字第36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05頁) 2 牌尺 8支 3 風圈 1個 4 行動電話(iphone7、玫瑰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監視器 3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11年度偵字第36794號
被 告 周聖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宥靜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洺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楊琮維)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叡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歐宥靜、楊洺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由周聖叡及歐宥靜自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3樓經營麻將館,以麻將為賭博工具,供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並自同年7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代價僱用楊洺碩管理前開麻將館,負責招呼賭客、遞送茶水、協助賭客訂便當及收取、保管抽頭金等工作。
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每底200元,每臺為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每局須支付抽頭金5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11年7月27日17時32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前開場所執行搜索,適周聖叡與賭客林哲宏、楊豐瑜、劉光彬在上址以麻將方式賭博財物,當場扣得麻將2組、排尺8支、風圈1個、工作手機1支、監視器3組、抽頭金1,100元,而查獲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叡、歐宥靜、楊洺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哲宏、楊豐瑜、劉光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聖叡、歐宥靜、楊洺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3人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賭博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3人自111年6月底起聚眾經營該賭場起至111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被告3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2組、排尺8支、風圈1個、工作手機1支、監視器3組等物,係被告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3人犯罪所得7萬1,100元(被告歐宥靜於偵查中自承:自111年6月底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合計獲利約7萬元【未扣案】,加計查獲當時扣案之抽頭金1,100元,總計7萬1,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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