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42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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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昌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2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超商俊美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黃建勳所管領之香鐵蛋1包、淇淋巧酥雪糕1個、韓國IME堅果糖餅風味甜筒1個、荷卡坊杯裝濃湯雞蓉玉米濃湯1杯,及黃建勳所有放置在店外座位區之佳士達菸2支與打火機1個,得手後即離去,嗣黃建勳發現香菸與打火機不見,追出店外攔阻黃昌洪,並請路人報警,警方到場後,當場在黃昌洪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黃建勳),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昌洪坦承竊取香鐵蛋1包、淇淋巧酥雪糕1個、韓國IME堅果糖餅風味甜筒1個、荷卡坊杯裝濃湯雞蓉玉米濃湯1杯,但辯稱未竊取佳士達菸2支、打火機1個,然經告訴人黃建勳指證明確,並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物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此外,卷內尚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竊取多項商品,侵害同一管領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8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不該。

又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按;

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再酌以其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尋獲發還告訴人黃建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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