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42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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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參伍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吳政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判決書等件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9.3567公克)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煙草1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40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3頁)在卷足查,又扣案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
被 告 吳政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之18TC夜店內,以新臺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9.3567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政潔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6樓之2居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20034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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