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43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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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惠玉


(另案現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惠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石台徽」印章1枚及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石台徽」印文共計伍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惠玉為石台徽之胞兄朋友之女友。

緣汪惠玉因積欠門號費用而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使用,其為求能冒用他人之名義以申辦門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利用其至石台徽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找石台徽胞兄之機會,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石台徽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其明知未經石台徽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至臺中市某印章店偽刻「石台徽」印章1枚後,於110年10月4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太平服務中心」,持石台徽之上開雙證件,冒用石台徽之名義,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提供石台徽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信服務申請應備文書之各項欄位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石台徽」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石台徽」之印文(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用以表示其受石台徽委託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太平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石台徽係委由汪惠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據以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汪惠玉並持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至000年00月間止,詐得電信服務費及免於支付線上交易費等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06元,足生損害於石台徽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1月初,石台徽收到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繳費帳單,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汪惠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台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110年11月繳費通知。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詐欺中華電信公司,竊得內含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健保卡,再利用該等資料詐欺中華電信公司,自構成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㈡又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均屬之,不應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

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

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

且本條所稱之「冒用身分」,應認不限於持他人國民身分證冒稱係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如: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佯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云云),以符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後,進而冒用告訴人身分並出示該國民身分證,使中華電信公司太平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係委由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上開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顯屬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就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被告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之所犯法條及罪名,雖漏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於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且使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屬漏列法條,且上揭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訊問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及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55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究。

㈤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石台徽」印章,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偽造「石台徽」之印文,以達詐欺得利目的,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遂行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取電信服務之目的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㈦被告上開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皆係欲遂行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取電信服務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以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欺得利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罪及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之竊盜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2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持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申辦電信門號使用,不僅影響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請及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及告訴人本身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但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償還所積欠之電信費用,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竊盜、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石台徽」印章1枚、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信服務申請應備文書之各項欄位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石台徽」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石台徽」之印文共計5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各1份,因已交予中華電信公司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固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並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功用,阻止被告再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被告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得電信服務費及免於支付線上交易費等不法利益共計1萬106元,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10年11月繳費通知兼收執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文書欄位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委託人簽章」欄 「石台徽」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 「客戶簽章」欄 「石台徽」印文1枚 「同意」欄 「石台徽」印文1枚 偵卷第67頁 2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乙方」欄 「石台徽」印文2枚 偵卷第69頁 被告合計偽造「石台徽」印文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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