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72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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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竣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竣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竣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參酌球棒原係供球類運動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70號
被 告 鄧竣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竣豪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疑因誤認許○瑋為其仇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許○瑋,致許○瑋受有右側臉部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竣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目擊者林○敬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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