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84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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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惠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91號、第1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惠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惠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白惠鳳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晚間9時1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前之廣場,徒手竊取王莉雯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逞後,搭乘由不知情之白書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白惠鳳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8時3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蒸心手工小籠湯包」,徒手竊取林哲樟所管領且放在上開店內工作檯之愛心捐款箱1個暨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後,搭乘由不知情之白書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白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各與告訴人王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5491卷第65-6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哲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728卷第71-73頁)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胞弟白書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728卷第83-87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李安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491卷第69-71頁,112偵18728卷第99-100頁)核無違背;

復有職務報告、各次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15491卷第59頁、第77-80頁,112偵18728卷第75-81頁、第12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

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

被告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前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18728卷第9-39頁、第49-51頁,本院卷第57-9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檢察官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包含多次竊盜犯罪,與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侵害之他人法益種類均高度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長達數年,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57-96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守法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5491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斟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罪質與目的高度雷同,時間間隔非久,但被害人及其所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暨其內之現金500元,分屬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白惠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白惠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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