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19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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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者。

所謂「查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

而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其於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0月中旬,向LINE綽號「方小宏」之人所購買,並於111年11月17日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方嘉宏於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113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68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5、73至81頁)。

觀諸方嘉宏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11年9月底、111年10月中旬,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雖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方嘉宏所陳情節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大致相符,且依時序、毒品種類及數量等節判斷,無從排除本案毒品來源為方嘉宏之可能性,足徵被告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為方嘉宏乙節,並非無稽,可認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方嘉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上手之態度,及其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驗尿,經其同意而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6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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