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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陳威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8之居所,以燒烤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被告陳威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1年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96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112毒偵1637卷第13頁、第39-45頁、第49-53頁、第69-71頁,112核交522卷第23頁),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以主張及舉證,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於該期間內亦完全隔絕毒品,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內再施用同類毒品,而犯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為精簡裁判,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許建德無償轉讓而得乙情,迭據其供述明確(見112毒偵1637卷第15-19頁、第29-32頁、第147-149頁),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得許建德,且許建德所涉轉讓禁藥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予以敘明,復有職務報告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3頁、第61頁、第97-102頁),足認有調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得以查獲關於許建德轉讓禁藥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復斟酌本案情節、查獲經過與被告個人情狀等,認對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質上源於毒品之高度成癮性,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此類犯罪僅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個人身心健康,尚未侵害他人法益,與一般犯罪有別,惟被告先後接受數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因多次毒品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79-96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僅已數次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隔絕毒品相當期間,亦當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令之惡性且戒毒意願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實供述毒品來源,有助於檢警機關查緝毒品犯罪,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毒偵1637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毒偵1637卷第15-19頁),亦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鑑定文書可佐(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1),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直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即無需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毒偵1637卷第15-19頁、第147-15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全卷證據,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94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44號鑑驗書(見112核交522卷第11頁) 2 吸食器1組 沒收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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