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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44、24694、2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治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8行及犯罪事實一、(三)第4行之「MUV-2007」均更正為「NUV-2007」、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品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4次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吳毓峯選物販賣機店內數項物品,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上開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竟利用協助友人採買晚餐之機會、鄰居疏未注意拔取鑰匙之機會及選物販賣機店習慣將商品放置於機台上之經營習慣,先後侵占他人交付與己之現金,並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且被告前有過失傷害、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欠佳;
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33頁),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涉本案6罪,均係財產犯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
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
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
又於前階段之「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侵占告訴人薛政豪所交付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薛政豪,稱我當天確實有去被告前女友公司尋找被告,然並未尋獲,被告亦未將1,000元返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有於案發當晚,在被告前女友公司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1,000元返還告訴人薛政豪等語,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業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上情,自應認定上開犯罪所得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亦均為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父親,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8288號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4號
第24694號
第28288號
被 告 張品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治(原名張晰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01室,受薛政豪委託外出購買晚餐,並自薛政豪收得晚餐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含其本人餐費200元),詎其未購買晚餐亦未返回,逕將其中1000元侵占入已,供己花用 。
嗣經薛政豪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㈡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386 巷某處,見鄰居張元綺所有牌照號碼990-NTQ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990-NTQ號機車)之電門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得該機 車,供己騎乘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唐進祥經營之 機車行,逕留下990-NTQ號機車(已發還),再換乘原送修完畢之牌照號碼NVE-35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VE-3571號機車,該機車原車牌000-0000號為陳雅祺所有,經張品治擅自移轉過戶後,車牌先後更換為NVE-3571號、MUV-2007號,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另案偵辦)離去。
嗣經張元綺之父張進明報警循線查獲。
㈢其自112年3月4日起,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由吳毓峯經營之大亨精品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徒手竊得附表所示擺放在機台上方之商品後,騎乘牌照號碼MUV-20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UV-2007號機車)載運離去,共計4次,所竊商品價值總計4700元。
嗣經吳毓峯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政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吳毓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品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自告訴人薛政豪收得晚餐費用1200元之事實,惟辯稱:伊同日有返還1200元云云。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9044號 二 告訴人薛政豪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自告訴人收得晚餐費用1200元,其中200元為被告餐費,惟被告未返回且無法聯絡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8288號 三 ㈠證人張進明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㈡機車失竊地點照片2張 證明990-NTQ號機車遭竊之事實。
四 證人唐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990-NTQ號機車來店,再換乘原送修完畢之NVE-3571號機車離去之事實。
五 ㈠112年2月23日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0張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證明被告騎乘990-NTQ號機車,再換乘NVE-3571號機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NVE-3571號機車 車主之事實。
六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遭竊之990-NTQ號機車發還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4694號 七 告訴人吳毓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遭竊4次,以及附表所示價值共4700元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八 ㈠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㈡附表編號1、2、3、4所示時間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5張、14張、1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行竊4次之事實。
九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為NUV-2007號機車車主,以及行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品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1次侵占、5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犯罪所得為5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價值 1 112年3月4日4時 35分許至47分許 水壺1個 300元 按摩槍1支 450元 熊娃娃玩偶1隻 200元 廚房紙巾1袋 200元 背包1件 150元 2 112年3月11日1時17分許至19分許 卡拉赫拉玩偶1隻 200元 怪獸毛毛玩偶1隻 350元 3 112年3月11日4時50分許至53分許 餐盒1盒 100元 茶桶1個 300元 4 112年3月12日0時46分許至50分許 小叮噹公仔1隻 250元 好神拖拖把1支 500元 喇叭1個 200元 娃娃1袋 1500元 總計 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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