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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曦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竟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4月5日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口,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53公克)、智慧型手機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其這幾天與一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猴子」之人(下稱綽號「猴子」)發生性行為,綽號「猴子」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警於112年4月5日12時9分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2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6804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3、117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嗎啡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載明明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足認被告在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等語。
惟查,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佐。
次查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載明明確。
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2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6804ng/ml,高出上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甚多,已如前述,衡情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上開數值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由此足徵被告係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吸到二手毒品,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53公克),經送驗後,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01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第17714號偵卷第121頁),惟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交易之毒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17714號偵卷第18頁),且有現場照片1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第17714號偵卷第49、59至74頁),是前述扣案毒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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