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27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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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貳拾貳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聲請意旨誤載聚眾賭博)之犯意,向不知情真實年籍不詳「林先生」承租之選物販賣機3臺,即私自在該3機臺內設置彈跳網,而改變機具結構後,且未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蒐證照片編號2、3、4,下稱本案機檯),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止,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無店名之夾娃娃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且本案機檯把玩方式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使用機檯搖桿操作機檯內抓斗夾取機檯內擺放之公仔,若夾取成功,即可額外取得機檯外戳戳樂機會1次,再憑戳中內容兌領額外獎品,未夾中則所投入之款項即歸甲○○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同時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方蒐證後,於112年4月20日通知甲○○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偵詢時,固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於上開時、地擺放經其私自改裝、變更之本案機檯,且未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財物等犯行,辯稱:我變更的目的只是想要增加機檯娛樂性,我實際上沒有想要以小博大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向真實年籍不詳「林先生」承租本案機檯後,自行加設彈跳網,而變更本案機檯之機具結構及操作方式,並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無店名之夾娃娃機店,非法擺設前開經變更機具結構且未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之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客人投入1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使用機檯搖桿操作機檯內抓斗夾取機檯內擺放之公仔,若夾取成功,即可額外取得機檯外戳戳樂機會1次,再憑戳中內容兌領額外獎品,未夾中則所投入之款項即歸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0~25、51~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23日)、現場蒐證照片、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經濟部112年4月14日經商字第11204010800號函在卷足資證明(見偵卷第15~17、35、37~3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經濟部本案機檯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是否具有射倖性,該部函覆略以:「……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

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

四、……查該機具於機檯內設置鐵尺、牌尺、彈跳網等情形,惟來函未敘明玩法。

參照前開說明,所指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語,有經濟部112年4月14日經商字第11204010800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7至38頁)。

基此,被告於本案機檯內改裝彈跳網,另加入戳戳樂,已改變機具結構及遊戲操作方式,堪認本案機檯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改變本案機檯之機具結構及遊戲操作方式後,顧客僅需投入10元夾取機檯內擺放之公仔,若夾取成功,即可額外取得戳戳樂之機會,並依戳中之紙張顏色及英文註記,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足見本案機檯之把玩方式,係視夾取機檯內擺放之公仔等基本款代夾物而掉出取物口,再視其對戳戳樂而獲得戳中之對應之獎品,因此顧客無法預期是否、可能獲得何種商品,準此,上開把玩方式與顧客之抓取技術無關,純粹視顧客對戳戳樂戳洞後其內有何對應獎品之偶然結果,決定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額之商品,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價值,是以足認該機具之操作確實具有射倖性,顯然具有以小搏大之投機性質,應認被告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無疑,是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改裝機檯是為了增加娛樂性、沒有以小博大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甲○○雖非專營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然其於前址夾娃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該等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機具,仍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擺設本案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夾娃娃店擺設本案機檯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係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本案機檯,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有可議;

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機具之數量、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均表示該等機檯沒有利潤,且本案機檯於3月下旬已撤除,故警方並未查扣,當場並未扣到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4、52頁),且觀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至被告所擺設之本案機檯,固屬本案被告非法經營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機檯是向真實年籍不詳「林先生」承租非其所有,且未更改前為評鑑合格之選物販賣機檯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51頁),則前開本案機檯,被告雖能對之支配用益,但難認被告具有所有權,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復無從證明本案機檯檯主明知被告以非法方式經營仍為提供,又該機檯本身仍可用在其他合法之選物販賣機所用,故考量沒收乃國家對私人之財產權剝奪制度,原因在於支配財產之人對於財產之濫用,惟倘係在物品涉及租賃情形,所有人僅是一般出租非屬濫用,未知支配用益者濫用該等財產情況下,倘仍對之沒收,不僅過度侵害真正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更係過度侵害物品租賃市場經濟秩序,未免有失均衡,而認有過苛之虞,殊非刑事沒收制度立法本旨,故就未扣案之本案機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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