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30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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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總淨重玖點零陸公克,以及內含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大麻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甲○○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因另案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甲○○住處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毛重11.73公克、淨重9.09公克),且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下午2時58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上開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622卷第51、53頁,偵14076卷第104、148頁);

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分別呈施用大麻後之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上開科技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2622卷第55、56、57頁);

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0558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14076卷第55、65~69頁),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煙草2包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煙草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該等煙草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09公克,驗餘總淨重9.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14076卷第143頁),而被告亦供明:我有施用過查扣毒品,我把大麻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等詞(見毒偵2622卷第51頁),是認被告自白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不同時間先後施用兩種相異的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該2次施用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二部分,既均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是以逕由本院併予審酌。

㈡被告甲○○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屬累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84、91、95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94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外,於本案犯行前更有施用毒品犯行,又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今猶為毒品之施用,在在顯見其素行不良,惡性甚顯,且刑罰反應力確屬低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僅供承我不知道販賣大麻給我的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毒品來源是在網路上向人購買的等語(見毒偵2622卷第53頁,偵14076卷第104頁),均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以並無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先後已有因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前已敘明,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且仍未能把握機會,接受治療戒絕毒品之施用,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2622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甚近,仍屬個別獨立之犯行,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程度較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煙草2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均經鑑驗屬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確均係違禁物,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視為查獲之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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