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45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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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為避免遭人討債,即以前揭方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懸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52號
被 告 何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羽因有債務糾紛,為避免遭債主尋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3時許前某日,上網購得牌號為「SAO-8790」號之偽造車牌1面,其之懸掛在供己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員警於112年4月5日13時許,發現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懸掛偽造SAO-8790號車牌之032-JEH號普通重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訊時經傳喚未到),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通知單存根、查扣車輛登記表、032-JEH號車車籍資料各1份、職務報告2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偽造車牌1面(移置新竹區監理所),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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