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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信儒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上午8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閒置未營業之米奇汽車旅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前開旅館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徒手竊取豐邑公司所有置於廚房之碗盤共10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豐邑公司之職員謝承恩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豐邑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信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9-21頁、第117-118頁、本院卷第49-50頁)。
㈡告訴人即豐邑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承恩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3-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黃振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2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12006934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車行紀錄(見偵卷第79-99頁)各1份。
㈣告訴人112年11月6日刑事陳報狀、113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7年8月31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1頁、本院卷第13-20頁),其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犯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彌補告訴人之具體表現等節,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物經變賣予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上之朝富地磅站旁的資源回收業者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多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118頁、本院卷第50頁),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變賣後之實際所得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變賣之所得為200元。
而上開變賣所得200元即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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