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49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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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1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被告撤回上訴因而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固為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毀損間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難以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並依照前開說明,不於主文中諭知累犯。

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且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毀棄損壞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當日,再犯本案,應認被告素行欠佳,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黃冠宣達成和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1505號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41505號
被 告 蔡宜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竟仍不知警惕,於112年5月26日23時26分許,與同行之友人李永詮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馬卡龍公園停車場」內,向依約到場之黃冠宣追償借款及質問其有無向李永詮拿取金錢後,謊稱要探監卻未履行等情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拉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蔡宜倫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黃冠宣自當日駕駛到現場之牌照號碼3193-SC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許鈺欣)拉下駕駛座後,蔡宜倫再進入駕駛座,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圍牆及路樹等處,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身受有損壞,減損其原有美觀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冠宣。
二、案經黃冠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宜倫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宣、證人李永詮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共8張、牌照號碼3193-S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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