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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甜甜圈壹個、麵包壹個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懸掛裝有甜甜圈、麵包等物品之塑膠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懸掛裝有甜甜圈1個、麵包1個之塑膠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食用。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許諭瑈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後食用。
…」等語。
(二)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林德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態度,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被告因缺錢飢餓始為本案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所竊取前述食品價值尚非屬鉅額,復與被害人許諭瑈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且表示不需為任何賠償(見偵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15頁所示),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偵卷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
經查,本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為任何民事求償,已如前述,惟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甜甜圈1顆、麵包1顆及塑膠袋1個既均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84號
被 告 林德道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道因飢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許諭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放該處,且機車龍頭之吊勾懸掛裝有甜甜圈、麵包等物品之塑膠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食用。
嗣許諭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分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諭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一致,且有警製職務報告、和解書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查本案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對其竊盜之行為深表悔意,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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