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539,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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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照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3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係於接受強制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是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家中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6時2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下稱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當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二)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4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5357ng/mL,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三)又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其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

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112年5月25日16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前於11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16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5月25日15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帶同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其於警詢時否認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
惟查,被告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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