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54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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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廖建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中交簡字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被告乙○○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乙○○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乙○○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均為成年人,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未能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損害結果,併考量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乙○○、丙○○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乙○○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乙○○、丙○○為兄弟,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與胞弟即少年廖○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均在上揭住處內聽聞其父廖光平與鄰居甲○○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門口發生口角而外出查看,乙○○、丙○○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拉扯推擠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傷及左臉部挫傷、右頸部挫擦傷、右前臂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光平、同案少年廖○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影像(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另被告乙○○、丙○○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前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類型罪質不同,然兩者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一)被告2人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查,本案為特定人間之肢體衝突,且發生地點為巷弄內
,告訴人亦自陳衝突發生時,並無原本不在該處之人接近
等語,足見被告2人上揭行為並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客觀上難謂已達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自難以刑法妨害秩序罪對被告2人相繩。
(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尚認被告丙○○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時有持工具為之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丙○○所持工具前後不一,且亦查無現場監視影像或有目擊證人可佐
,是無法逕以告訴人上揭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而認被告
丙○○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時有持工具為之。
(三)惟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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