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55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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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模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趁告訴人丙○○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模型玩具1盒,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業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不願追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僅前於民國79年間,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尚可,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3名並與其同住、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7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3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減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業經執行完畢,且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最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查,本案模型1盒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27412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非夾不可」娃娃機店,見丙○○所有,暫時放置選物販賣機機臺操作桿旁,已通知場主欲更換高單價之模型1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模型1盒,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丙○○自娃娃機店對面超商提款機領款、購物後返回上開娃娃機店,發現該模型盒失竊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進入娃娃機店內逛一圈,看見機臺上有一模型盒,感覺該模型不值錢,伊以為是他人不要,而將模型盒取走,放在居所櫃子內,沒有拆封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
又觀諸本案模型1盒包裝良好,並無經拆開或明顯遭人棄置之跡象,顯然具有經濟價值,而為他人所持有之物品,甚為明確。
何況,進入娃娃機店遊玩者,其目的即為投幣抓取商品,如抓到商品,一般正常情況將之攜離現場為常態,而將商品留於現場即離去之情形,即非常態。
觀之本案被告拿取之模型盒照片,顯示模型之盒子未被拆封,實難想像有顧客進入娃娃機店內,投幣夾取商品夾中後,完全沒有檢視商品內容,逕將全新品放置於機臺搖桿旁即離去,而任由其餘他人取走之情形發生。
是被告辯稱所取之物應為其他顧客拋棄而任由其取得之辯詞,無從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該模型1盒係告訴人已通知場主欲更換高單價模型而暫放在該夾娃娃機店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顯見告訴人就該模型1盒尚有支配之意思及能力,故該模型1盒自非告訴人所遺失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模型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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