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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揚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持螺絲起子為本案犯行,然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之物,另考量螺絲起子本質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案,執行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64號
被 告 林揚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2年7月12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慈濟醫院地下2樓停車場,見許博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開停車場之136號停車格,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螺絲起子砸毀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及後座車窗之玻璃,致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博凱,嗣經許博凱發覺車輛受損,報警處理,使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博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車輛受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揚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所犯罪質雖與本案不同,惟屬故意犯罪,顯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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