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60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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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G CHENG HSIEN(中文姓名:宋承憲,韓國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NG CHENG HSIEN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NG CHENG HSIEN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明櫂係因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方知悉係遺落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2樓之鼎泰豐餐廳外木椅上(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既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落本案錢包,應認為屬於遺失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規定在同一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送至相關機關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值得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三年級,未婚,無業,現與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2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所侵占之財產利益不高,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信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認較宜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自發性向善,以期能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LV長夾及其中財物,固為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2年度偵字第47483號
被 告 SUNG CHENG HSIEN
(韓國籍、中文名:宋承憲)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615房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NG CHENG HSIEN(中文名:宋承憲)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地下2樓停車場通道椅子上,見劉明櫂遺留該處之LV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687元、港幣10元、汽車駕照、台胞證、金融卡、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係劉明櫂於同日19時44分許離開時遺留該處),SUNG CHENG HSIEN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長夾拾起後據為己有,逕行離去。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劉明櫂發現遺失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SUNG CHENG HSIEN固坦承拾獲上開長夾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略以:當天伊跟妹妹去逛街,騎機車去現場,逛完要回家,經過通道時,在路上看到那個皮夾,當時現場有其他客人,伊在現場停留看會不會有人來拿,伊手上拿皮夾在地下2樓晃了一下,看會不會有人來拿,原本想要拿到1樓櫃臺,但是覺得不太可靠,就把皮夾拿著,騎機車回家,放在家,過了3、4天,警察打給伊,伊就拿回警察局還給對方,伊有打開皮夾,有查對方地址,但是沒有查到,當時沒想到皮夾裡面證件有地址,就是拿著。
伊當時沒有信任警察,因為之前信用卡不見,到警察局,但是警察不想處理,因為這印象沒有想太多。
如果伊有侵占的意思,會用裡面的錢再丟,但是伊都沒有動到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明櫂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資佐證。
且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拾起長夾後係進入商場內,而非被告辯稱在現場停留看會不會有人來拿云云,且被告未選擇將長夾交付服務台、打電話報警或持往派出所處理,竟將長夾帶回住處,亦未依證件上地址尋找被害人,遲至112年6月16日15時35分許,接獲警方通知始將長夾等物交付警方扣押,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
足認被告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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