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65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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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棊畯





陳明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顧棊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明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顧棊畯、陳明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顧棊畯、陳明煒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顧棊畯、陳明煒均不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顧棊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5、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明煒前因轉讓禁藥、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65、1037號判決、105年審訴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主張,並有檢察官所舉證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8至31、43、60至65、75頁),被告顧棊畯、陳明煒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

⑵檢察官固已就具體指出被告顧棊畯、陳明煒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業如上述,然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加重其刑事項予以主張及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能就此部分進行調查,改以將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納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棊畯、陳明煒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顧棊畯、陳明煒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書賢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顧棊畯、陳明煒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已於調解期日時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顧棊畯、陳明煒已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顧棊畯、陳明煒之動機、目的、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取財物非低之價值,及本案係被告顧棊畯提供萬能鑰匙,並將所竊財物變賣後,分得較高額的款項,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與不法惡性,自應較被告陳明煒為嚴峻;

再參以被告顧棊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卷第8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陳明煒於警詢時供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卷第8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顧棊畯、陳明煒前揭構成累犯部分,與除此外被告顧棊畯尚有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本院卷第15至5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明煒另有強盜、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本院卷第51至6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法律適用:⒈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⒊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經查:⒈未扣案之造型悠遊卡9張,均為被告顧棊畯、陳明煒共同竊得之物,於取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悉經被告顧棊畯變賣得款6,000元,並由被告顧棊畯分配其中2,200元予被告陳明煒,其餘款項則由自己收執,而該等變賣款項,同為被告顧棊畯、陳明煒之犯罪所得。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前開悠遊卡9張總價值約9,000元等語(偵卷第98頁),高於變賣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原本應僅就造型悠遊卡9張之原物諭知沒收及追徵。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2人竊得未扣案之悠遊卡9張,被告顧棊畯變賣後分得之3,800元及被告陳明煒分得之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但被告顧棊畯、陳明煒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此等賠償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顧棊畯、陳明煒既已超額賠償告訴人,是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56號
被 告 顧棊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
000號9樓之3
陳明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 0號(臺中
○○○○○○○○○)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棊畯(外號「阿輝」)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母溫秀蓮【已改名溫琇緩】),陳明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林志強),2人在臺中市大里區不詳路口相遇後,相約各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夾娃娃。
顧棊畯與陳明偉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因身上現金使用殆盡,遂起意行竊。
顧棊畯與陳明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顧棊畯提供萬用鑰匙1把(未扣案)予陳明煒,自己亦持萬用鑰匙1把(未扣案),2人使用萬用鑰匙打開吳書賢所放置之娃娃機約4台,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造型悠遊卡9張得手,2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各自騎乘上開2部機車逃逸。
顧棊畯嗣將2人竊得之悠遊卡加以變賣,自己留下3800元,另交付陳明煒2200元。
吳書賢於同日下午6時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書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顧棊畯與陳明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書賢及證人林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四)被告陳明煒於112年7月8日及被告顧棊畯於112年7月9日警詢時之全身照片。
(五)HE8-796號及003-CP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顧棊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5號及第56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陳明煒前因轉讓禁藥、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及第1037號刑事簡易判決與105年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
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被告2人竊得未扣案之悠遊卡9張,被告顧棊畯變賣後分得之3800元及被告陳明煒分得之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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