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蔡明諺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中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前往本案雜貨店之事實,惟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毆打告訴人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
- ㈢、被告雖有撥打電話報案,然而被告謊稱告訴人係發生車禍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
- 四、未扣案之伸縮棍雖為被告犯前揭犯行所用,然本院考量伸縮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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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諺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趙慶麟經營之雜貨店(下稱本案雜貨店)旁,持伸縮棍毆打林維欣,致林維欣受有頭皮撕裂傷;
左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
左肩、雙手、左膝、右小腿、左踝挫傷、擦傷;
右上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前往本案雜貨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人在本案雜貨店裡面,告訴人林維欣在店外面。
我跟本案雜貨店老闆趙慶麟聊天結束後出來,就發現告訴人臉上都是血,我有打電話報警。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反而是要救告訴人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於112年7月1日18時許有來我家,要跟我的同居人要錢,之後我逃出我家,被告就追打出來。
本案雜貨店老闆趙慶麟有看到我被被告毆打等語(偵卷第40頁)、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晚上6點多回家,被告來我家,我以為他要找我的同居人,我跟被告說我的同居人不在家,之後被告就突然拿出伸縮棍,按下去變長棍,就打我。
我在屋內、本案雜貨店的路邊都有被被告毆打等情(偵卷第101-102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針對被告出現在其家中原因及經過、被告毆打時所使用之兇器、逃出住處等節證述甚詳,倘非證人即告訴人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毆打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即告訴人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證人趙慶麟於警詢時證陳:我有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毆打。
當時是被告拿一根黑色的棍子毆打告訴人,我就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但被告又繼續打。
我有看到告訴人頭上有流血,我就說我要報警,被告就說他自己報警就好等節(偵卷第4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我聽到吵架聲,我走出本案雜貨店,就看到被告拿了一根很像警棍的東西。
我看到被告拿棍子在打告訴人,打了10幾下,我有出聲阻止。
被告打完後,告訴人腿軟,我就把告訴人拉起來。
被告看到我要報警,他就叫我不要報警,他說他自己會打電話報警。
之後被告有報警,然後警察就來了等情(偵卷第100頁),是以證人趙慶麟於警詢、偵訊均一致證述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目睹被告持棍子毆打告訴人,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得與上述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一致。
況且,針對報案之過程,證人趙慶麟證述被告有自行撥打電話報案等節,佐以台中市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譯文(偵卷第77、83-85頁)之內容,本案的確係由被告撥打電話報案,此與證人趙慶麟之證述內容不謀而合,堪信證人趙慶麟於案發時確有目睹案發歷程,始能明確陳述上開經過。
3、又輔以告訴人之傷勢,其於112年7月1日19時42分許經救護車送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且於急診時,呈現有頭皮撕裂傷;
左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
左肩、雙手、左膝、右小腿、左踝挫傷、擦傷;
右上臂及背部挫傷,且醫院有針對告訴人傷勢進行拍照,此有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2月21日霧澄醫字第1121221002號函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護理紀錄在卷可查,是依照前揭傷勢照片,仍清楚可見告訴人於頭部、左側鎖骨、左肩、雙手、左膝、右小腿、左踝、右上臂及背部等部位,有明顯撕裂傷、挫傷、擦傷或骨折之情形,足見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並與上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慶麟證稱,被告持伸縮棍毆打等節相符。
是以被告確實有以前述手段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節,堪以認定。
據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毆打告訴人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被告雖有撥打電話報案,然而被告謊稱告訴人係發生車禍事故,此有台中市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譯文(偵卷第77、83-85頁)在卷可考,且被告否認有何傷害之舉,是被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前,即主動投案,與自首要件未合,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不滿,竟持伸縮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素行、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伸縮棍雖為被告犯前揭犯行所用,然本院考量伸縮棍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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