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69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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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芃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10行所載「之加害黃○騫身體安全恐嚇言語。

黃○騫因而心生畏懼先行同意,於離開現場後,再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更正為「云云,以此脅迫方法欲使黃○騫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黃○騫離開現場後旋即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乃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乙○○於112年3月19日行為時已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然告訴人黃○騫當時仍為少年。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已如前述,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2、另本案犯行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各1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向告訴人索討車輛損壞維修費,竟任意向告訴人出言稱「若不去陳○岳那邊工作或做到一半跑掉,就要打斷腿」云云,以此脅迫方法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6頁);

又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告訴人並未因受被告脅迫而實際從事詐騙工作;

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26頁)、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之意見(見偵卷第89─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22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借予黃○騫(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餘年籍詳卷)使用之車輛損壞,向少年黃○騫索要修車費未果,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立殯儀館前,強行要求黃○騫隨陳○岳(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餘年籍詳卷)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以取得報酬償還修車費用,並對黃○騫口出「若不去陳○岳那邊工作或做到一半跑掉,就要打斷腿」之加害黃○騫身體安全恐嚇言語。
黃○騫因而心生畏懼先行同意,於離開現場後,再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騫口出上開恐嚇身體安全之言語,惟辯稱:是陳○岳叫黃○騫去他那邊工作等語。
然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脅迫之恐嚇言語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與告訴人黃○騫之指述、證人陳○岳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又被告確實要求告訴人隨陳○岳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之部分,業經告訴人指述、證人陳○岳證述甚詳,亦堪信為真。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2年1月1日起,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是被告上開犯行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為強制行為而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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