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69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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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方豪



賴郁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方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郁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原記載「許方豪迄查獲止獲利40萬元」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許方豪、賴郁廷迄查獲止,分別獲利40萬元、3萬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許方豪、賴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方豪、賴郁廷自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6月16日凌晨1時7分許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許方豪、賴郁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方豪、賴郁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方豪、賴郁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利益,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均屬不該;

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許方豪負責擔任本案賭場負責人及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暨規模、被告賴郁廷參與本案犯行時間及上開分工程度;

參酌上開被告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11、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沒收⑴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方豪所有,並供其作為賭博用具、經營本案賭博場所、連繫賭客所用或監看賭場出入之物,業經被告許方豪、賴郁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2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⑵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查被告許方豪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為其所有並供經營賭場所用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為被告許方豪所有,且衡情應係被告許方豪經營賭場所賺得,以供賭場經營時使用,是被告許方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合先敘明。

被告許方豪於偵訊時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場迄查獲止,獲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5頁),足見被告許方豪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

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36萬1000元(計算式:40萬-3萬9000元=36萬1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賴郁廷於偵訊時供稱:其個人獲利3至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6頁),足認被告賴郁廷至少獲得報酬3萬元。

基此,被告賴郁廷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手機,雖為被告賴郁廷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賴郁廷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說明 1 賭資(籌碼)15700分 為被告許方豪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2 賭資(籌碼)22850分 3 賭資(籌碼)22650分 4 賭資(籌碼)8600分 5 賭資(籌碼)23600分 6 抽頭金(籌碼)6600分 7 籌碼1批 8 撲克牌2副 9 DEALER1個 10 計時器1個 11 驗牌器1個 12 平板電腦1臺(機型:MR2L3TA/A) 13 筆記型電腦1臺(含配件) 14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5 點鈔機1臺 16 監視器10支 17 現金新臺幣3萬9000元 為被告許方豪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18 小米POCO手機1支(含SIM卡1 ) 為被告賴郁廷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35822號
被 告 許方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郁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方豪、賴郁廷共同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間起,許方豪委由賴郁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0樓之3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僱用賴郁廷擔任荷官,及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籌碼、DEALER等物作為賭博工具,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招攬、聯絡不特定賭客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樓下,由許方豪或賴郁廷帶領賭客進入上址內,以把玩德州撲克牌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賭客先向許方豪以現金1:1之比例兌換籌碼,再持籌碼下注,1注50分籌碼,賭注分為小盲、大盲,由荷官賴郁廷發2張撲克牌給每位賭客(即所謂的底牌),再依序發5張公牌於桌面(即所謂翻牌、轉牌、河牌),每次發公牌前,由每位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之賭客可收取所有下注之籌碼,賭局結束時,賭客可結算籌碼換回現金,並由許方豪收取所有下注籌碼之6%之抽頭金以營利。
嗣於112年6月16日1時7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賴郁廷及賭客陳威吉、陳羿綾、莊弘至、呂昂等在場賭博德州撲克牌(以上4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依法裁處);
陳昱愷則在場邊觀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許方豪迄查獲止獲利40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方豪、賴郁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吉、陳羿綾、莊弘至、呂昂、陳昱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3張、現場圖及扣案之賭資(籌碼)共計9萬3400分、抽頭金(籌碼)6600分、籌碼1批、撲克牌2副、DEALER1個、計時器1個、驗牌器1個、現金3萬9000元、平板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2支、點鈔機1臺、監視器10支等物,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以其等所承租之上址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經營德州撲克等賭場,藉以抽頭牟利,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各賭客所持有之籌碼,雖於查獲時由各該賭客持有,然僅係各該賭客賭博時暫時持用,供其等計算輸贏之物,嗣後仍須以1比1比例結算兌換現金,所有權仍屬被告許方豪),均由被告許方豪所有之物,並用以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許方豪坦認在卷,爰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40萬元,係本件被告許方豪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許方豪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被告賴郁廷業已明確供稱:該POCO手機是個人日常生活聯絡之用等語,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賴郁廷所犯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1 賭資(籌碼)15700分 呂昂 2 賭資(籌碼)22850分 許方豪 3 賭資(籌碼)22650分 莊弘至 4 賭資(籌碼)8600分 陳羿綾 5 賭資(籌碼)23600分 陳威吉 6 抽頭金(籌碼)6600分 賴郁廷 7 籌碼1批 許方豪 8 撲克牌2副 賴郁廷 9 DEALER1個 賴郁廷 10 計時器1個 賴郁廷 11 驗牌器1個 賴郁廷 12 平板電腦1臺(機型:MR2L3TA/A) 許方豪 13 筆記型電腦1臺(含配件) 許方豪 14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許方豪 15 點鈔機1臺 許方豪 16 監視器10支 許方豪 17 現金(新臺幣)3萬9000元 許方豪 18 小米POCO手機1支(含SIM卡1 ) 賴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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