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70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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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伍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江○哲(民國00年0月生)、溫○凱(00年00月生)、高○廷(00年0月生)共同為本案犯行,另告訴人甲○○(00年0月生),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江○哲、溫○凱、高○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犯傷害罪,又係成年人與少年江○哲、溫○凱、高○廷共同犯罪,各同時符合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應分別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訴諸暴力與少年江○哲、溫○凱、高○廷共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危害少年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少連偵號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因債務糾紛,竟與少年江○哲(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溫○凱(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高○廷(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上開3名少年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5月10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22321號少年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1時50分許,在友人賴○廷(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3之住處,以徒手及持掃把毆打甲○○,造成甲○○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前臂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結果。
嗣經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賴○廷、江○哲、溫○凱、高○廷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112年5月3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及共犯少年江○哲、溫○凱、高○廷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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