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70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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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部分除「證人郭晉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毀損告訴人郭振堃所有鋁製大門之行為與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於時間發展及行為發生上具密接不可分性,且其毀損該住宅大門之目的,即在於侵入告訴人住宅,應認其於毀損之同時即著手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毀損告訴人物品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貿然進入告訴人住宅,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又恣意破壞告訴人之住宅大門,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45頁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6號
被 告 李廷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其女友郭晉瑜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12樓之2住處前,趁郭晉瑜之父不在家之際,欲要求郭晉瑜與其一同外出,因郭晉瑜拒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及以身體撞擊之方式,毀損上址之郭振堃所有之鋁製大門,致使右側門片鋁條、門柱斷裂而脫落不堪使用後,未經郭晉瑜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房屋內,足生損害於郭振堃。
嗣郭振堃接獲李廷偉之母電話通知李廷偉前往其上開住處,於同日14時40分許返回上址後,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振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李廷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振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址房屋遭毀損之大門照片2張、現場房屋、電梯照片各1張及電梯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2罪,係基於侵入住宅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處所為之,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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