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71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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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詹佳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49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尚未實際危害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44號鑑驗書、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40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

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備註 哈密瓜錠1個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數量:0.962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756公克(淨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21號
被 告 詹佳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佳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戰略高手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哈密瓜錠」之綠色錠劑2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0月4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9號房拘提詹佳豪,並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剩餘之「哈密瓜錠」1顆、蜘蛛人外包裝圖樣之毒品咖啡包13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哈密瓜錠」錠劑1顆(含碎裂部分),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院112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44、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
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附卷可稽。
另經警於112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一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A12031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經查,扣案之蜘蛛人外包裝圖樣之毒品咖啡包13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雖含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然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僅3.4831公克),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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