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73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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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21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2446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主動拿出裝有毒咖啡包之白色信封,交予警方查扣,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供稱係向暱稱「壞壞」之人購得毒品,然警方此前早已掌握上手之身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2446號函可參,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明知第二級毒品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仍漠視法令禁制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

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傳播小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被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75號鑑驗書、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21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而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與毒品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由本院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至於扣案第三級毒品,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檢品名稱: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kaws」白色包裝1包(內含紫色粉 末,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 驗餘數量:3.5845公克(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75號鑑驗書 2 檢品名稱: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kaws」白色包裝1包(內含紫色粉 末,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 驗餘數量:3.5835公克(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21號鑑驗書 3 檢品名稱: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kaws」白色包裝1包(內含紫色粉 末,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 驗餘數量:3.9448公克(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21號鑑驗書 4 檢品名稱: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kaws」白色包裝1包(內含 紫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 驗餘數量:3.4515公克(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21號鑑驗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50082號
被 告 陳品妍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品妍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壞壞」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純度均<1%)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純度均<1%)之毒咖啡包(標示「kaws」)4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標示「越來越好」)之毒咖啡包4包(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逾20公克,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予以裁罰)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其主動提交前揭毒咖啡包為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品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075、0000000000號鑑驗書、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0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海洛因代謝物、MDMA、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高度施用行為吸收低度持有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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