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746,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五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廖榮泉提出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

再衡以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惟所侵占財物價值甚鉅,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態度尚可;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尚能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新臺幣140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66號
被 告 張辰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瑋於12年2月20日晚上19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0路000號14樓收受廖榮泉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廖榮泉交付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廖榮泉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榮泉委由廖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辰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榮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廖榮泉存款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有交付款項一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