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同時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玩具城寶」選物販賣機店,將其承租之編號T3-6選物販賣機Ⅱ代機臺(原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爪改以磁吸式,並加裝彈跳檯及在洞口加裝木製檔板變更洞口,影響取物可能性,使該機具因改裝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前,將該機臺放置於上址「玩具城寶」內,供不特定人把玩(改裝後機臺玩法詳後述),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於上開營業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上開機臺經陳彥昌變更遊戲方式為:賭客每投入2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以磁吸式之機爪吸取置放在機臺內之鋁合金球後移動位置,再透過消磁方式使鋁合金球落下,如鋁合金球掉入上開擋板之圓形洞口,賭客即獲得把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戳戳樂之獎項為陳彥昌任意提供價值約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商品;
若鋁合金球未掉入上開擋板之圓形洞口,賭客所投入硬幣則為上述機臺沒入,而歸陳彥昌所有。
嗣於112年3月26日12時許,經警據報至上址拍照蒐證後,函詢經濟部而查悉該機臺與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遂於同年4月20日通知陳彥昌說明(陳彥昌於當日將上開機臺修改回原有玩法與設定),並於同年4月22日至上址店內查扣上開機臺1臺(含IC板1片,責付陳彥昌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2412670號函、112年4月20日經商字第1120058101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13、25至27、31至37、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址「玩具城寶」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其經營之期間約2月,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鉅;
且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之上開機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112年2月起至112年4月20日設置上開機臺,客人投幣約3,000元,扣除成本後的利潤約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