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81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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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曦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往超商竊取商品(食物、飲料)而為警查獲,素行非佳,詎其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易服勞役而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思尋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於同年00月間再犯本案,任意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經刑之執行,矯正機關仍未能完全矯治、改善其犯罪傾向,而於出監後,除了脆弱的社會安全網外,僅能在其實際觸犯刑罰時,仰賴警政與刑事司法制度事後究責,仍無助於有效預防其再犯,不宜僅量處罰金刑或如其前案過短之刑期;

惟審酌被告竊得物品價值非鉅,所竊取之物均為食物及飲料,其犯罪動機係因流浪多日、沒東西吃而犯案,又其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曾元亨,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大學休學中之教育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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