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81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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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禹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草療鑑字第1120600164號鑑驗書」補充為「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4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查本案被告賴禹丞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為5.5249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0.86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66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以資為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及咖啡包均係第三級毒品,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扣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晶體1瓶及咖啡包30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各該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3號、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2842號鑑定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349號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揭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瓶 (含塑膠瓶罐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046公克,純度78.3%,純質淨重0.8649公克,驗餘淨重1.0352公克) 2 「熊Yammy!」圖示白色包裝咖啡包(內含橘褐色粉末) 30包 (含包裝袋30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116.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5.38公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12年度偵字第33349號
被 告 賴禹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禹丞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風景區某海產店外,向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愷他命1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罐(檢驗前總淨重1.1046公克,總純質淨重0.864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檢驗前總淨重116.68公克,總純質淨重4.6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禹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3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600164號鑑驗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2842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愷他命1罐(檢驗前總淨重1.1046公克,總純質淨重0.864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檢驗前總淨重116.68公克,總純質淨重4.66公克)扣案足憑。
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前揭愷他命1罐、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均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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