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8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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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壹佰零伍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次、2月、3月、3月、3月、4月、2年,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

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素行、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8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61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5至14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至因送鑑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46651號
被 告 蔡豐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豐遠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次、2月、3月、3月、3月、4月、2年,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全家便利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之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金,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5包(毛重369.43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0.573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蔡豐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樹德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於該車駕駛座墊上發現1袋咖啡包,經詢問蔡豐遠,蔡豐遠當場交付前開咖啡包共105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38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66146號鑑定書在卷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5包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月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5包(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66號),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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