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83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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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其明知並無履約之真意,竟仍以私訊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以38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之中古SWITCH主機予告訴人,詐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其購買上開SWITCH主機所匯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元,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
被 告 黃維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祥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履約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以臉書暱稱「黃奇牙」帳號私訊方式,佯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出售中古SWITCH主機予謝佩君,施用詐術致謝佩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12時13分許,轉帳訂金1500元至黃維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迨至同年月8日,謝佩君未收到上開物品,亦聯繫黃維祥無著,始悉受騙,於同年月10日17時33分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佩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維祥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當時我急需用錢,謝佩君給我的錢時,我把SWITCH主機以高價賣給其他人,才沒有出貨給謝佩君。」
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謝佩君指訴在卷,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存摺明細影本、訊息擷圖等在卷可稽。
況參以被告自始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苟被告本有履約之真意,又豈有於告訴人轉帳匯款後,未能依約出貨時,未即以臉書私訊聯繫告訴人退款,卻全然置之不理,復將款項分別予以提領或轉帳他處之理?是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於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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