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83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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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張慈軒夜晚發出噪音擾眠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20號
被 告 劉家妡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
5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妡因不滿比鄰而居之張慈軒製造聲響,乃於民國112年4月16日5點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09室張慈軒租屋處外,對張慈軒嚇稱:「你再不出來,這把鎖我會弄斷」等語,致生危害於張女之安全,張女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慈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妡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慈軒於警、偵訊時之指訴。
(三)錄音譯文。
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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