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珮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珮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珮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料理米酒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林威凱損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94號
被 告 蕭珮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珮雲於民國112年8月5日凌晨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峰門市內,拿取超商內價值新臺幣27元之料理米酒1瓶,前往櫃臺詢問該超商店員能否代墊上開費用,為店員拒絕後,竟趁店員致電詢問該店負責人兼店長林威凱,而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結帳,徒手竊取將該瓶米酒得手後離開上開超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珮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威凱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珮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若再沒收、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無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