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87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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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鎮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林鎮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犯下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係因有機可乘始心生歹念,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更持用侵占之悠遊卡(下稱本案悠遊卡)消費,獲得消費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77元之利益,造成告訴人王韻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為遊民,及相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7、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查被告持用本案悠遊卡消費,獲得消費儲值金額177元之利益,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審酌該消費利益客觀上難以原物形式進行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177元。

2、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雖亦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遺失(見偵緝卷第65頁),然考量悠遊卡本身價值甚低,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
被 告 林鎮寶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救助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8時許至同年5月9日6時38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拾獲王韻綺所有、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尚有儲值新臺幣《下同》18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112年4月22日8時17分許,王韻綺發現遺失該張悠遊卡,於同年5月12日17時5分許,使用悠遊卡官網登入該張悠遊卡號查詢歷史交易,發現於同年5月9日6時38分許至同年月10日15時35分許間,遭他人持該張悠遊卡在臺中市西區OK超商居仁門市、臺中市中區全家超商台中新市府門市等店家購物消費計177元,遂申請將該張悠遊卡掛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等店家監視器影像並比對相關照片等資料,查得係林鎮寶持該張悠遊卡購物消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鎮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韻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店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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