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淯丞
夏仁澤
曾柏諺
劉榮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淯丞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夏仁澤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柏諺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榮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9萬元及8萬3000元」應更正為「8萬3000元及19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詹淯丞、夏仁澤、曾柏諺及劉榮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詹淯丞、夏仁澤、曾柏諺、劉榮哲為一己之私利,竟共同將持有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新臺幣440萬元侵占入己並償還各自債務,行為實值非難,且迄未歸還款項予被害人,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詹淯丞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夏仁澤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曾柏諺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劉榮哲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等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款項20萬元、6萬元、19萬元、8萬3000元,分別係被告詹淯丞、夏仁澤、曾柏諺、劉榮哲犯罪所得,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款項83萬元(計算式:1,030,000元-200,000元=830,000元)、71萬元(計算式:770,000元-60,000元=710,000元)、138萬元(計算式:1,570,000元-190,000元=1,380,000元)、947,000元(計算式:1,030,000元-83,000元=947,000元),分別係被告詹淯丞、夏仁澤、曾柏諺、劉榮哲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4號
被 告 詹淯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仁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榮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仁澤、詹淯丞、劉榮哲、曾柏諺因各自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緣身分不詳之「幹部」為交易虛擬貨幣,經由不知情之曾智浩轉告夏仁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舅子」之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夏仁澤依指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23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中國信託銀行前,向「舅子」收得現金440萬元後,返回交給曾智浩,曾智浩再依「幹部」指示,於同日23時30分許,再將上開現金440萬元交給夏仁澤,要求夏仁澤轉交「別人的外務」,詎夏仁澤得款後,竟與詹淯丞、劉榮哲、曾柏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詹淯丞、劉榮哲會合,由劉榮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夏仁澤與詹淯丞,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曾柏諺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會合,夏仁澤將440萬元交給曾柏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曾柏諺、劉榮哲、詹淯丞復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華美西街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予以侵占分贓,曾柏諺分得157萬元,劉榮哲分得103萬元,詹淯丞分得103萬元,曾柏諺再於隔(13)日將夏仁澤分得之77萬元交給夏仁澤。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夏仁澤、詹淯丞、劉榮哲、曾柏諺各自清償債務後,分別將餘款6萬元、20萬元、19萬元及8萬3000元主動交付員警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淯丞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夏仁澤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被告曾柏諺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四)被告劉榮哲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五)證人曾智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扣押物品清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詹淯丞、夏仁澤、曾柏諺及劉榮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詹淯丞所得103萬元、被告夏仁澤所得77萬元、被告曾柏諺所得157萬元、被告劉榮哲所得10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