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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63號、第5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奇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㈠犯罪事實一關於累犯之前科紀錄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6行「洪素玉NGO QUANG THANG(中文姓名:吳光勝)」更正為「洪素玉、NGO QUANG THANG(中文姓名:吳光勝)」。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竊取方式欄關於「112年7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12日」。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竊取方式欄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見偵40363號卷第53至55頁、偵50864號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弘奇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林弘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惟經比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40363卷第9、10頁),前開有期徒刑之罪係於110年4月19日即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刑,而於110年6月23日方出監,是檢察官主張之構成累犯事實與所舉證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容有出入,應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與前案紀錄不符,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4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40363卷第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拘役數罪,均為竊盜犯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但被害人均不相同,關聯性不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取之食物1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租屋處房間鑰匙1支、感應磁扣2只、米老鼠形狀吊飾1只、小型登山扣1只,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竊取之黑灰格紋斜背包1只(內含彰化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居留證、健保卡、勤益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彰化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居留證、健保卡、勤益科技大學學生證等金融卡、證件,本身價值低微,若經補發即失去效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林弘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林弘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支、租屋處房間鑰匙壹支、感應磁扣貳只、米老鼠形狀吊飾壹只、小型登山扣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林弘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灰格紋斜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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