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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廷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詹美嫻所管領之舒跑飲料1瓶(下稱系爭飲料),得手後將系爭飲料藏放在腋下即欲離去。
嗣詹美嫻發覺系爭飲料遭竊,將李廷栢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6時45分許,扣得系爭飲料(已發還),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廷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詹美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飲料,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飲料,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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