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0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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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XUAN NAM(越南籍,中文名:陳春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NAM(陳春南)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人民對於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主觀認知等種種因素而產生怨懟或誤解,惟非謂如此即可逕以強暴之方式侵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本案被告TRAN XUAN NAM(中文名:陳春南)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拉扯警員而致為警盤查之逃逸移工脫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行使職務,顯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是被告法治觀念偏差,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本案執行職務之警員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5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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