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1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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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18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軍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5月15日13時、同年7月21日18時、同年11月24日21時40分各次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②至④案件,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未戒絕毒癮,又犯本案,然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殯葬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
被 告 黃軍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5月確定,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7月後接續執行,嗣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1年5月15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5日1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1年7月21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中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1日1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㈢於111年
11月24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中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4日21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軍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卷)、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以上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7號卷)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3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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