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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紫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523、5065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紫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沒」更正為「1枚」、第8、10行所載「金銀戒指」均應更正為「全銀戒指」,暨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紫綺(下稱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雖稱其領有精神類別之重大傷病卡,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鄭曜忠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明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見偵50523卷第55、99-109、117-12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即患有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然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對於物質有很強的不安定感,因為平常看醫生開銷很大,不想花錢在非民生用品上,所以才從事本案犯行,我於案發時精神狀態正常,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且於警詢過程,被告均能針對個別問題清楚陳述,而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見偵50650卷第23-29頁、偵50523卷第23-29頁);
復觀諸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50523卷第69-75頁),被告於行竊時尚知悉將竊得物品藏放於掌心及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以降低被他人發現之風險,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屬意識清晰,且能正常分辨事理及控制自己之行為,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瑋廷(下稱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60元、2940元達成和解,且已全部履行,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50523卷第149-151頁),足徵被告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之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50523卷第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按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應就被告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相關緩刑裁量因子,諸如犯罪情節(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犯罪後之情狀(有無反省悛悔等)、再犯可能性、刑之執行所生弊害(身心狀況、對於家庭之影響等)、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素行及其種類等各項情狀,加以調查審酌。
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而,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2號審理中,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01、44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2589號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偶一為之而從事財產犯罪,恐仍有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戒指1枚、耳環2對,及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全銀戒指3只,雖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060元、2940元達成和解,而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失竊財物之價值,且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失竊之全銀戒指3只亦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50523卷第47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50號
被 告 李紫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紫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8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Lucy's飾品臺中站前秀泰S1館櫃位」,趁店長徐瑋廷疏於防範之際,徒手竊取櫃位內之純銀戒指1沒、合金耳環2對(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60元,已和解),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112年8月26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Lucy's飾品臺中站前秀泰S1館櫃位」,趁徐瑋廷疏於防範之際,徒手竊取櫃位內之金銀戒指3只(共價值2,94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徐瑋廷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並扣得金銀戒指3只(已歸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瑋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紫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瑋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擷圖8張、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112年度偵字第50523號部分);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圖3張、商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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