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30,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3月(2次)、3月、7月、6月、4月、7月、7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000年00月0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現金數額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王昱傑,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37號
被 告 魏瑞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彬前因竊盜案件,經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拘役70日、拘役90日,4案接續執行(其中拘役70日,含30日已執行部分),甫於民國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19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將其機車停於路旁後,再步行至北屯區興安路2段167巷31號前,打開停放在該址、王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於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未上鎖之車門後,竊取車內中島置物箱內之王昱傑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返回上址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並將上開零錢花用完盡。
二、案經王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魏瑞彬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昱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附近店家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暨檔案擷圖照片共18張。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第4928號裁定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魏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第4928號裁定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