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3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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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向綽號『小蜜蜂』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而持有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向綽號『小蜜蜂』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罐,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而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5頁);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7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固具狀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不予減輕其刑: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持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以此杜絕持有毒品對社會特定、不特定人所產生之潛在生命、身體危害,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己及對他人所生惡害,卻購入並持有數量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3倍之第三級毒品,對自己或他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不低,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核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不薄,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務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2、67、69頁之刑事答辯狀、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自承係為因壓力大故購入本案毒品以供己施用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卷第62至63頁)、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或透明罐,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K盤1個,遍查卷內事證,被告均未提及該K盤之用途,且該K盤未經送驗,是否有實際供本案使用、是否殘留毒品等違禁物,均存有疑,檢察官復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此物,是依卷存各項證據,難認此K盤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透明罐1罐(內含白色晶體)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1(1包): ⑴毛重22.90公克、淨重21.948公克、使用量0.046公克、剩餘量21.90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6.943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2(1罐): ⑴毛重8.30公克、淨重1.887公克、使用量0.030公克、剩餘量1.857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30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1、52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5頁)。
2 AAPE猿頭紅紫迷彩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3包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3: ⑴毛重4.2公克、淨重1.967公克、使用量0.405公克、剩餘量1.56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41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4: ⑴毛重3.40公克、淨重2.415公克、使用量0.350公克、剩餘量2.065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00公克。
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5: ⑴毛重4.10公克、淨重3.093公克、使用量0.361公克、剩餘量2.73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35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5、57、59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7頁)。
3 K盤1個 未經送驗。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⒉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34793號
被 告 黃建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2萬餘元之價金,向綽號「小蜜蜂」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6月14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之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A5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愷他命2包(檢驗後之純質淨重各為16.943公克、1.3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檢驗後之純質淨重各為0.141公克、0.200公克、0.235公克)扣案足憑。
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又扣案之前揭愷他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均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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