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3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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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8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111 年9 月5 日」更正為「111 年12月15日」,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 日施行,然因該修正係增列應予處罰之違反保護令類型(不涉本案之保護令類型),法定刑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違反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48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乙○○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又本案保護令已於111年9月5日經警送達予丙○○。
詎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112年5月2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家中,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乙○○怒罵稱:「去給人幹」、「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並往乙○○之身上丟擲打火機、手機、保特瓶、行動電話等物。
翌日上午6時,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電線桿旁,騎乘乙○○所有之機車企圖往乙○○之方向衝撞再轉向,並向乙○○恫嚇稱:「我要去砸你工作的店!」「你不要把我逼到起肖!」「不要把我逼到把你跟小孩都毀掉!」等語,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致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及小孩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案保護令影本1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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