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簡,294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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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計算機各壹臺、下注帳單貳拾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以此方式與『加州天天樂』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提供網路平台聚眾賭博」後方補充「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倒數第1行所載「下注簽單」更正為「下注帳單」(詳見偵卷第23至70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卷扣案文件);

所犯法條欄所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賭博」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珮琁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擔任「加州天天樂」賭博網站之組頭,以「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為賭博標的,使用其於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為不特定賭客下注,而按該等下注金額賺取特定比例之報酬,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人員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且其為上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之期間長達近9個月,代為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33萬1434元,所生危害非淺;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並交代相關案情,且非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核心成員,每月僅抽取佣金2萬元;

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又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其於警詢中所陳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計算機各1臺、下注帳單2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罪獲有18萬元之犯罪所得(參偵卷第90頁),未予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2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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